青岛保险智库动态 2019年第2期(总第14期)
时间:2019-12-04 12:37 来源:【青岛市保险学会】 编者按:青岛保险业专家智库是青岛银保监局、青岛市保险学会成立的全国首家地方保险业智库,旨在建立青岛保险业的智囊和参谋,发挥决策支持和政策宣导的作用。《青岛保险智库动态》作为该智库刊物,主要报告专家智库的工作和活动,传递智库专家的观点和声音,并摘编保险业领导和专家的讲话和论述,供关心保险业发展的领导、专家、学者参考使用。
智库活动
学会领导走访智库专家。为了发挥智库专家的智囊和参谋作用,支持青岛保险业学术理论研究,青岛保险学会刘淑芳专职副会长带领秘书长、学术部主任于10月9日和10日分别走访了青岛科技大学社科处李勋来处长和青岛大学经济学院刘喜华院长、刘学宁教授。双方就学会与专家单位合作,更好的发挥智库专家作用进行了深入的沟通交流,大家一致认为:一是课题选题要以问题为导向,围绕保险业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来开展。课题研究成果要以应用为导向,对保险业的实际工作有指导作用;二是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十五个攻势”等重大战略,如何发挥保险业的作用,提供政策建议;三是打造平台,加强政府、监管部门、学会、保险公司和院校的交流;四是加强校企合作,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实习基地和校外培养导师。
《保险参与多层次应急救助保障体系建立》课题组第一次会议召开。10月25日,青岛市保险学会 “保险参与多层次应急救助保障体系建立”课题组第一次会议召开。保险智库专家、课题负责人王思成,琴岛律师事务所、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等单位的课题组成员,学会刘淑芳专职副会长、学术部主任参会、秘书长主持会议。会上各公司介绍了公司相关业务发展状况与急需解决的问题,课题负责人对课题研究的设想做了说明,并进行了认真讨论。会议确定了课题研究目的与方向,明确了课题组成员的研究任务、课题研究进度与节奏。最后刘会长作总结讲话指出:课题由学会搭桥,智库专家、律所、公司联动,紧扣行业实际需求开展理论研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力争尽快拿出成果,为行业发声,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为社会提供保障服务。
《青岛市商业保险经办医保成本控制调查研究》课题组第一次会议召开。10月30日,青岛市保险学会《青岛市商业保险经办医保成本控制调查研究》课题组第一次会议召开。保险业专家智库单位青岛大学经济学院的课题组成员,中国人寿、人保健康、平安养老等经办单位的课题组成员,学会刘淑芳专职副会长、学术部主任参会,秘书长主持会议。会上各公司介绍了公司相关业务发展状况与急需解决的问题,课题负责人对课题研究的设想做了说明,并进行了认真讨论。会议确定了课题研究目的与方向,明确了课题组成员的研究任务、课题研究进度与节奏。最后刘会长作总结讲话指出:课题组前期做了大量工作,通过这次会议的讨论要厚积薄发,要以问题导向做为课题研究的出发点,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做出具时效性、可行性、创新性的研究成果。
专题聚焦
山东法学会保险法研究会2019学术年会于10月22日至10月24日在潍坊举行,年会主题为“保险案件裁判的理论与实务”。来自省内外高校的保险法学者,省高院、市中院及基层法院的法官,省内各保险公司、公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员160多人与会。会议收到论文20多篇,涵盖当今诸多司法裁判热点问题。现摘编部分论文观点供专家、领导们参考。
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的裁判困境及其克服
于晓东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摘要: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是保险公司保费比例较高的主流业务。在高端车、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保险事故理赔中,出现了车主将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转让的操作方式。即受让人买断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将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后凭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以受让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得理赔款归受让人所有。该种操作在各地均有案例,个别地区甚至形成以此为业的群体。本文通过梳理保险权益转让的法律规定,评析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是否具备合法性,为涉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案件审判实务提供价值参考。
关键词:车辆损失保险 保险权益转让 保险补偿功能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呈现突飞猛进的增长态势,道路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领域,机动车辆损失理赔在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项支出中占70%以上。在车辆损失保险理赔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有两种方式:其一,受损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正规4S店进行维修,由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与4S店核定维修项目,维修完毕后,由保险公司与4S店进行结算;其二,车主通过评估程序评估车损数额,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理赔数额。以上两种方式,均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无可厚非。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受让人(一般为汽车修理厂)买断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将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后凭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以受让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得理赔款归受让人所有的操作方式。该种理赔方式在各地均有案例,个别地区甚至形成以此为业的群体。本文认为,在保险权益转让案件中,受让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支持的理赔款数额与其向事故车主支付的转让款数额的差额,违反了保险补偿原则,应当予以限制,以防止滥用诉权及不正当利益寻租行为产业化。
一、问题提出:基于一则实务案例的深层解读
2017年9月24日,苗某驾驶车辆撞于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尾部,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11月15日,王某向杨某出具财产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事故车辆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了杨某。2017年11月21日, 事故车辆损失经甲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531000元。后杨某诉至青岛市某区法院,要求为事故车辆承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2360元)的A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诉讼过程中,经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后的残值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残值51700元。2018年7月18日, 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杨某给付保险金320660元(=保险金额372360元-残值51700元)。2018年10月19日,A保险公司将保险金320660元支付给杨某。2018年10月30日,A保险公司致函肇事车辆即苗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B保险公司,要求追偿已经赔付的保险赔款320660元,B保险公司认可了A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将320660元如数支付给A保险公司。
以上程序结束后,杨某再次将B保险公司起诉至临沂某县法院,要求B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评估数额531000元与车损险理赔中已从A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数额320660元之间的差额即210340元(531000元-320660元)。理由为:王某将事故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杨某后,杨某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合计839000元,B保险公司虽然已被追偿320660元,但未达到甲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531000元,也无法覆盖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某县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已向杨某赔付保险金320660元,B保险公司应对剩余车辆损失210340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B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车辆损失210340元。
B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已无维修的价值,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查实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35000元,某县法院采纳的车损评估数额531000元已远超出新车购置价格;杨某主张的修车价格839000元亦远远超出新车购置价格。二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价值的确定应当符合客观实际,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35000元,一审法院采纳的车损评估数额531000元已远超出新车购置价格,明显与实际不符。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72360元。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20660元(=全部保险金额372360元-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即残值51700元),该保险金支付数额与足额保险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在足额车辆损失险中,车辆保险赔款320660元已足以填补权利人的全部实际损失。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系较为典型的买卖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案例,该类型案例逐年增加。在诉讼中出现了明显的刻意夸大损失数额的情形。梳理近两年某市二审车损理赔案例,发现在全市所有基层法院均有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且被支持的案例。买卖事故车辆保险权益案例呈现出普遍多发、个别集中的态势。个别买卖事故车辆保险权益相对集中的受让人,已经引起行业内的关注。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是否合法?如何限制?保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观点争论不休,实务操作中缺乏裁判依据。
二、观点争鸣:基于适用法律选择的价值判断
《保险法》对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未作明确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但需要明确的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开宗明义是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该条解释中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该条司法解释肯定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本文所探讨的车辆损失保险系财产保险,故该条解释对本文所探讨问题并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中,转让保险标的的行为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文所探讨问题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保险标的及保险权益转让亦不吻合。但该条司法解释可得出如下结论: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受让人应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且保险人有作出答复的权利。综上法律规定,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的合法性及实践路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的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文中探讨的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问题应当以该一般性规定为合法性遵循。问题的关键转化为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是否符合以上合同权利转让的除外情形,具体而言即事故车辆保险权益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事故车辆保险权益可以转让,保险索赔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合同权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索赔权是一种期待权,在此阶段一般不可转让,除非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索赔权即转化为既得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其转让不受请求权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影响。
否定说主张,事故车辆保险权益之所以不允许转让,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这一性质决定了保险权益不能转让给第三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①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被保险人是否诚信对于保险人利益影响甚大。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取得与负担均是建立在双方信赖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同样具有基于信赖关系的强烈属性,同时,请求权人还具有与此相适应的合同义务。允许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则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相违背。
三、现实解读:基于裁判功能导向的行为规制
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本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有二:其一,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其二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原则,保险法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设置了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内容不限于出险本身,还包括与认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事项。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受损后一般需要更换新配件才能恢复使用,而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翻新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众所周知,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部位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配件品质的优劣直接决定着维修费用的高低,维修费用的合理确定是该类案件的利益争执核心。
道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使自行选择维修单位,也应该通知或者通过维修单位通知保险人参与车辆维修过程,保险人见证车辆拆卸、检验损坏的配件才能确定车辆受损范围和程度,检验购进的新配件才能确定新配件品质和价格,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不保障保险人的维修参与权,保险人便无法知情,保险人无法知情便无法合理定损。
保险人虽然无权指定维修单位,但有权审核维修费用,无论车辆是在普通汽修厂维修,还是在 4S 店维修,只要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人都应该赔偿,但被保险人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意图赚取高额差价,保险人则有权拒绝。本案权利的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的履行,保险人维修过程的参与是法官合理确定理赔数额作出裁判的关键。通过这则案例的三个数据即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43.5万元、车辆损失评估数额53.1万元、杨某的维修金额83.9万元,此案“维权”过程可以斑窥利益空间的角逐。
换言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形式上是维修费用之争,实际上是维修过程应否公开之争,是维修单位与保险人在暗中较量。车辆维修时使用了何种品质的配件,被保险人一般是不知情的,作为承揽人,维修单位知情却不给保险人参与机会,维修单位自行拆检、购件、维修,再以被保险人名义委托鉴定理赔不成即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往往会象征性地调低一些价格,法院再据此下判,维修单位的诉请基本上都会得到满足。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实际使用的配件数量少于购进的配件数量,正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断发生纠纷而且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这在维修行业绝非个案,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索赔套路,人民法院不能等闲视之,盖章背书。
四、制度设计:基于规范权益转让的对策评析
从权利类型理论层面看,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②合同权利转让的前提是合同权利具有可让与性或财产性,也就是说合同权利本身可以作为一种财产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时必须满足以下方面条件: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达成合法的转让协议;合同转让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转让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对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范围和类型,学者探讨列举债权人变更会导致给付的内容完全变更,则债权不得让与;因债权人的变更会使权利的行使发生显著的差异,则债权不得让与;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的目的而使之享有的债权,不得让与;不作为债权不得让与等主要类型。
从相似概念层面看,保险区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分析人身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立法考量,可以为本文探讨的主题提供借鉴。如人寿保险保单作为有价证券,其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和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一般而言,人寿保险保单于保险费缴足二年后具有现金价值,一般归属于保单的合法所有人。保险单具有了现金价值之后,保险单的持有即代表拥有了一定的财产权利,此财产权利具有不可丧失的价值,即无论保险单正常实现与否,都不影响保险单本身所代表权利的变现性。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保险事故或以生存到一定期限为支付条件而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讲,人寿保险单的实现具有现实的预期性的,其预期性表现为保险单代表的是将来的某种财产权利,其现实性表现为保险单代表的财产权利是一定可以实现的,不同的是实现方式而已。因此,具有一定的有价证券属性和确定的现金价值属性,使人寿保险保单可根据持有人的需要而流转。人身保险虽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载体,但现代人身保险已不仅仅具有保障功能,还有投资功能,人身保险除具有给付赔偿的保障功能外,还具有储蓄、投资、融资等功能,故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是,车辆保险单作为财产保险,其本身没有现金价值,即便解除车辆保险退回部分保费,该退回的保费与人身保险中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并非同一概念。而且不同于人身保险中确定的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死亡、伤残对应的确定的保险金数额,出让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的车主对于最终车损理赔数额是不确定的。即,在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同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理赔金额的信息掌握是对称的;而在事故车辆即保险权益转让合同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车损数额的信息掌握是不对称的,存在将该种转让行为异化为谋取暴利的工具的可能。
从现象产生根源层面看,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现象是如何产生的?为什么车主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转让自己的保险利益?其背后有何考量?如前所述,买卖事故车辆保险权益案例呈现出普遍多发、个别集中的态势,交通运输物流业发达的地区尤为突出。在这些地区中,大大小小的运输公司遍地都是,实际车主、车老板挂靠运输公司进行运营,因为管理便利、挂靠费用低廉,大量的外地车辆也在这些地区的运输公司进行挂靠,由运输公司集中购买车辆保险。运输业发达,车辆多,车辆事故也多,服务于事故车辆修理、理赔的机构、人员也随之增多,并逐渐职业化。运输公司、车老板、修理厂、保险理赔中介人员等等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生态集群。一旦发生车辆事故,车老板将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转让给受让人(较常见的是各类修理厂),从而迅速获得保险金,减少了车老板索赔所需要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而受让人获取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后通过评估、诉讼等职业化操作获取保险理赔金。显然,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现实,在于被保险人(车老板)在进行利益权衡之后仍然认定此种处理方式对其有利。一方面,单纯从道路交通运输业角度而言,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提高了经济效率,对经济发展并没有明显的危害。另一方面,受让人作为市场主体,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受让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支持的理赔款数额与其向事故车主支付的转让款数额存在的差额即是其收入。受让人以上收入又可以分为两部分构成:其一、受让人在实际理赔程序中所付出的劳务费用(可视为受让人作为理赔中介的中介费用),费用来源应当是车主在自身保险权益中的利益让渡(以换取时间、精力等理赔成本的支出),这部分费用显然是合法的;其二、超出转让款及上述劳务费用之外仍有剩余的利润,该部分利润显然违背了保险制度的损害填补功能。
从纠纷公正解决层面看,一方面,由于合同权利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允许合同权利转让,是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债权的流通性能够满足当事人最大的利益需求,而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的转让和流通通常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带来不利影响;故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对于保险权益转让行为不宜直接给出否定结论。另一方面,保险制度渊源于弥补因为不确定事故发生而招致的利益受损,其功能在于损失填补而非额外获益。在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中的受让人以此为业的情形下,其恰恰是以获益为目的。受让人往往以低价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索赔权,实际的保险赔款最终流入受让人手中。被保险人虽然获得赔款的时间成本得以减少,但代价也是巨大的,保险制度的经济赔偿功能无法实现。该类案件审判实务中,应当给予该类案件必要的限制。首先,宜追加车主为案件第三人,车主虽然已将保险权益转让,但在实际理赔及诉讼中,受让人所提交的保险凭证、车辆权益凭证、运营手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实际仍是由车主提供,追加车主后可有效查清转让人即车主被保险人身份合法性、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保险权益转让的原因及对价,除查明该三个问题外不再增加第三人即车主诉讼负担,仅此三个问题即可有效消除诉讼中的信息不对称;其二,查明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尤其在受让人是修理厂的情况下,修理厂主张保险权益而后自己维修,一个主体扮演了两重身份,查明该问题,可有效减少理赔中恶意夸大损失数额的情况。对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不能任由其发展,防止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行为异化为谋取暴利的工具。
五、结语
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裁判规则倡树行为规范是司法职能的应有之义和人民法院的使命使然。再详尽的法律规定以其语言模糊、不周延、滞后性等因素,也难以穷尽社会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诉讼背后巨大利益的诱惑驱动,诸多游走在违法与犯罪边界的人,熟练地进出法律法规的缝隙,甚至让法律问题演化为社会问题,形成“无懈可击”利益链条。立法者当以察社会之复杂,穷尽生活之多样,科学立法堵塞漏洞,裁判者当以寻蛛丝发髻、清查案件事实,保障合法权益,衡平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益,多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56页
[2]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简析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探讨
于坤杰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摘要: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1]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尤其是理赔案件中常常会因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各自持有自己的意见。本文结合实践中发生的案例就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探讨。
关键词:如实告知 合同解除 近因原则
一、理赔纠纷诉讼案件案情梗概
投保人(被保险人)赵某芝于2016年4月向中宏人寿临沂营销服务部投保中宏长保健康多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白金套餐(分红型)(由中宏长保健康两全保险(分红型)和中宏附加长保健康甲款长期疾病保险),其中重疾险有90天等待期;以及中宏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计划二)、中宏附加康悦住院综合医疗保险和中宏附加无忧II意外伤害保险);宏悦万家团体医疗保险计划(方案二)。其中《中宏长保健康多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白金套餐(分红型、中宏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计划二)》约定:基本利益保障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门急诊医疗费用利益给付金额(给付比例80%)1000元,每日利益住院津贴利益给付金额50元,住院医疗费用利益给付金额10000元,门急诊医疗利益给付金额100元,以上各项利益保障保险金额共计168850元。在《宏悦万家团体医疗保险计划(方案二)》保险中约定:年度给付限额为100万元,住院医疗费用年度免赔额10000元,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日限额(最多180天/年)1000元,手术费年限额40万元。住院前后门诊医疗费诊疗费300元,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物理治疗费、门诊手术费全额赔付。
被保险人赵某芝因患恶性肿瘤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9月其家属向中宏保险申请理赔。2016年10月20日,中宏保险根据调查结果出具拒赔函,载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陈述投保前有“右肺下叶结节”病史,致保险人做出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解除长保健康白金套餐保险合同,不退还相关保险费,本次拒赔。2016年10月17日,保险人(被告)出具拒赔信函,载明:根据您所投保的中宏-宏悦万家团体医疗保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中对疾病的定义,“疾病”是指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自利益保障签发日起三十天后,被保险人罹患或感染至病症。您于2016年4月7日投保,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到您于2016年4月4日已经在临沂市中医医院经胸部CT检查发现右肺下叶结节,而您投保时未告知该病情,导致公司正常承保。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解除您的中宏宏悦万家团体医疗保险,不退还保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死亡,其丈夫于2017年5月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中宏长保安康多重给付重大疾病基本利益保障金额金150000元及各项附加利益保障保险金18000元,共1688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宏悦万家团体医疗保险金90024.64元。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赵某芝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赵某芝在保险期间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医治无效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三被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对原告赔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右肺下叶结节、建议抗炎治疗后复查、除外占位”与“肺恶性肿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投保人的询问、告知方式及内容,不足以让投保人意识到未如实告知“曾做过CT检查、有肺部结节”而可能承担被解除合同不退保费或拒赔保险金的后果。即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意识到自身患右肺下叶结节必然会罹患恶性肿瘤,而在投保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示。
被告仅仅以向投保人询问“是否有胸闷、反复咳嗽或咯痰、咯血、气喘、呼吸困难、胸腔积液、支气管炎、肺炎、胸膜炎、气胸、哮喘、支气管扩张、肺气肿、肺心病、呼吸衰竭、或者其他呼吸系统疾病、是否过去五年接受CT等诊断”时,投保人均回答“否”为由,即认定投保人故意不告知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即要求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解除权并拒赔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上述询问,均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本案不符合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被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无效。被告关于解除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保险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支持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做法及理由分析
本人认为,结合本案中投保人检查出肺部结节的时间(2016.4.4)、投保时间(2016.4.7)及因恶性肿瘤开始住院治疗的时间(2016.5.21)间隔非常之短的情形来看,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应该属于比较明显的恶意隐瞒,而隐瞒的情节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会做出承保的决定。鉴于此,本人是赞成保险公司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处理结果的。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本人赞成保险公司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做法,主要是鉴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存在比较明显的恶意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本案中,经保险人调查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3天至临沂中医院做了胸部CT检查,发现“右肺下叶结节,建议抗炎治疗后复查,除外占位”,而投保人随后即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时在健康告知栏就是否有胸闷或结节、医疗检查或治疗情况等均勾选为“否”,并且均签字确认其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自进行CT检查发现肺结节至投保仅间隔3天的时间,投保人不可能忘记自己的检查结果而勾选“否”,且在检查后的次月即因肺恶性肿瘤而住院治疗。投保人检查出肺部结节的时间、投保时间及因肺恶性肿瘤开始住院治疗的时间间隔非常之短,投保人有比较明显的故意隐瞒、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询问不如实告知的故意,虽然肺部结节和恶性肿瘤之间没有非常必然的联系,但是此种情况引发重大疾病的机率是大大高于健康体的被保险人的。众所周知,近年来由于雾霾天气等各种原因,国人的肺癌发病率越来越高,实践证明体检时发现肺部结节后续手术证实是肺癌的情况也不在少数。所以针对肺部结节这一情况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会格外注意,当有这种情况时保险公司可能会根据检查出的结节的实际情况有可能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进一步的体检根据再次体检结果决定是否承保,也有可能根据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是直接拒保。所以本案中投保人隐瞒的这一情况确实是属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会做出承保的决定的情况,而保险公司是基于被保险人不真实的告知做出承保决定,故保险公司是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
(三)二审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人理解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清楚投保人是否是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这一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而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从一审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在审理中并不是仅考虑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同时也考虑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否会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就是在理赔实践中经常会运用到的“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在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概念最早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用以认定保险理赔中承保风险与事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准则。“近因”(Proximate Cause)一词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基本含义为“应究审近而非远因”。[2] 实践中当投保人违反了作为最大诚实原则的如实告知义务后,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保险人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还是需要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时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有着不同的理解及做法。
本文中所述的案件本人理解就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中投保人在保险人明确询问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应该属于故意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无需退还保险费。但如果要根据近因原则进行裁判,则需要调查清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否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本人认为需要调查清楚“右肺下叶结节、建议抗炎治疗后复查、除外占位”与“非恶性肿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需要专业医疗机构出具专业的意见。但一审法院又认为被告(保险人)无证据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意识到自身患右肺下叶结节必然会罹患恶性肿瘤而在投保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对于这一观点本人有自己的看法,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投保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履行应该是是否如实回答了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而不是投保人是否意识到自己隐瞒的情况是否必然会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因为投保人是要通过询问的相关问题结合相关的经验、案例等做出是否承保或是提高保险费的决定,保险人评估的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若像一审法院判决中所说的只有投保人意识到自已的隐瞒行为必然会引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时才属于在投保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本人认为那就大大缩小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对保险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定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均为不确定。[3]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出现病症,随后再投保,而且在保险人询问时并不如实回答,具有主观恶意,带病投保违反保险合同法理。
虽然总体而言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而投保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了平等的保护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需要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扶助,但是这种对弱势地位当事人的扶助应该以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即公平合理为限,而不能一味的过度倾向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却影响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若一味的过度保护也有违《保险法》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立法初衷,同时也不利于保险业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相似案件法院认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有效。中宏保险重庆分公司发生过一起相似的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由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案件,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而没有支持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主要情况为:原告邢某于2016年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中宏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约定原告邢某享有每日住院津贴利息给付金额200元。2016年8月7日19时许,原告邢某与案外人黄某在合川区文峰路古街白塔旁发生争执,后原告被黄某殴打,先后住院35天,产生医药费33884.23元。原告邢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单约定向保险人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宏保险重庆分公司继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并立即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邢某支付住院补贴7000元。中宏保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因原告邢某在投保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告知的投保情况不实,对询问信息未尽真实告知义务,被告中宏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邢某的涉案保险合同并退还了相应保险费3977元,双方保险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中宏人寿重庆分公司不应再向原告邢某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6)渝0103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邢某隐瞒自2011年2月起陆续在多家保险公司均投保住院补贴类保险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邢某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份依法做出(2017)渝05民终5457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为被告中宏人寿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对于保险人以“原告在投保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告知的投保情况不实”为由解除与投保人原告的保险合同是认同的,也即认为本案中投保人不如实提供劳动合同即收入证明以及其他投保情况是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该案件虽然与本文第一部分中所述案件情况并非完全一样,但是本人认为本文第一部分中讨论案件中“未如实告知投保前进行过CT检查并检查出肺部结节”的情况比该相类似案件中“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未如实告知投保情况”的情节更严重、更符合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标准,故保险人解除了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本人认为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众的保险意识普遍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利用保险分散风险,认识到了保险的重要意义。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毕竟是保险合同两方不同的当事人,都有争取自己权益的强烈意识,尤其是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进行理赔时往往会因为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想法而产生纠纷。这时若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往往会诉诸法院由法官来进行裁判,需要由法官将事实调查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最后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但是,如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都能遵守如实告知义务,履行各自应该履行的义务,那纠纷必定会减少。所以我们必须要重视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意义,从源头上减少相关纠纷的发生,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诚实信用原则》,https://baike.baidu.com/ item/%E8%AF%9A%E5%AE%9E% E4%BF%
A1%E7%94%A8%E5%8E%9F%E5%88%99/491952?fr=aladdin
[2] 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为什么说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
2265762151679501068.html
[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书》
[5]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6679号《民事判决书》
[6]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3120号《民事判决书》
智库活动
学会领导走访智库专家。为了发挥智库专家的智囊和参谋作用,支持青岛保险业学术理论研究,青岛保险学会刘淑芳专职副会长带领秘书长、学术部主任于10月9日和10日分别走访了青岛科技大学社科处李勋来处长和青岛大学经济学院刘喜华院长、刘学宁教授。双方就学会与专家单位合作,更好的发挥智库专家作用进行了深入的沟通交流,大家一致认为:一是课题选题要以问题为导向,围绕保险业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来开展。课题研究成果要以应用为导向,对保险业的实际工作有指导作用;二是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十五个攻势”等重大战略,如何发挥保险业的作用,提供政策建议;三是打造平台,加强政府、监管部门、学会、保险公司和院校的交流;四是加强校企合作,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实习基地和校外培养导师。
《保险参与多层次应急救助保障体系建立》课题组第一次会议召开。10月25日,青岛市保险学会 “保险参与多层次应急救助保障体系建立”课题组第一次会议召开。保险智库专家、课题负责人王思成,琴岛律师事务所、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等单位的课题组成员,学会刘淑芳专职副会长、学术部主任参会、秘书长主持会议。会上各公司介绍了公司相关业务发展状况与急需解决的问题,课题负责人对课题研究的设想做了说明,并进行了认真讨论。会议确定了课题研究目的与方向,明确了课题组成员的研究任务、课题研究进度与节奏。最后刘会长作总结讲话指出:课题由学会搭桥,智库专家、律所、公司联动,紧扣行业实际需求开展理论研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力争尽快拿出成果,为行业发声,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为社会提供保障服务。
《青岛市商业保险经办医保成本控制调查研究》课题组第一次会议召开。10月30日,青岛市保险学会《青岛市商业保险经办医保成本控制调查研究》课题组第一次会议召开。保险业专家智库单位青岛大学经济学院的课题组成员,中国人寿、人保健康、平安养老等经办单位的课题组成员,学会刘淑芳专职副会长、学术部主任参会,秘书长主持会议。会上各公司介绍了公司相关业务发展状况与急需解决的问题,课题负责人对课题研究的设想做了说明,并进行了认真讨论。会议确定了课题研究目的与方向,明确了课题组成员的研究任务、课题研究进度与节奏。最后刘会长作总结讲话指出:课题组前期做了大量工作,通过这次会议的讨论要厚积薄发,要以问题导向做为课题研究的出发点,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做出具时效性、可行性、创新性的研究成果。
专题聚焦
山东法学会保险法研究会2019学术年会于10月22日至10月24日在潍坊举行,年会主题为“保险案件裁判的理论与实务”。来自省内外高校的保险法学者,省高院、市中院及基层法院的法官,省内各保险公司、公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员160多人与会。会议收到论文20多篇,涵盖当今诸多司法裁判热点问题。现摘编部分论文观点供专家、领导们参考。
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的裁判困境及其克服
于晓东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摘要: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是保险公司保费比例较高的主流业务。在高端车、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保险事故理赔中,出现了车主将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转让的操作方式。即受让人买断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将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后凭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以受让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得理赔款归受让人所有。该种操作在各地均有案例,个别地区甚至形成以此为业的群体。本文通过梳理保险权益转让的法律规定,评析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是否具备合法性,为涉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案件审判实务提供价值参考。
关键词:车辆损失保险 保险权益转让 保险补偿功能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呈现突飞猛进的增长态势,道路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领域,机动车辆损失理赔在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项支出中占70%以上。在车辆损失保险理赔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有两种方式:其一,受损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正规4S店进行维修,由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与4S店核定维修项目,维修完毕后,由保险公司与4S店进行结算;其二,车主通过评估程序评估车损数额,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理赔数额。以上两种方式,均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无可厚非。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受让人(一般为汽车修理厂)买断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将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后凭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以受让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得理赔款归受让人所有的操作方式。该种理赔方式在各地均有案例,个别地区甚至形成以此为业的群体。本文认为,在保险权益转让案件中,受让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支持的理赔款数额与其向事故车主支付的转让款数额的差额,违反了保险补偿原则,应当予以限制,以防止滥用诉权及不正当利益寻租行为产业化。
一、问题提出:基于一则实务案例的深层解读
2017年9月24日,苗某驾驶车辆撞于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尾部,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11月15日,王某向杨某出具财产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事故车辆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了杨某。2017年11月21日, 事故车辆损失经甲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531000元。后杨某诉至青岛市某区法院,要求为事故车辆承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2360元)的A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诉讼过程中,经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后的残值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残值51700元。2018年7月18日, 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杨某给付保险金320660元(=保险金额372360元-残值51700元)。2018年10月19日,A保险公司将保险金320660元支付给杨某。2018年10月30日,A保险公司致函肇事车辆即苗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B保险公司,要求追偿已经赔付的保险赔款320660元,B保险公司认可了A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将320660元如数支付给A保险公司。
以上程序结束后,杨某再次将B保险公司起诉至临沂某县法院,要求B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评估数额531000元与车损险理赔中已从A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数额320660元之间的差额即210340元(531000元-320660元)。理由为:王某将事故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杨某后,杨某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合计839000元,B保险公司虽然已被追偿320660元,但未达到甲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531000元,也无法覆盖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某县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已向杨某赔付保险金320660元,B保险公司应对剩余车辆损失210340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B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车辆损失210340元。
B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已无维修的价值,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查实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35000元,某县法院采纳的车损评估数额531000元已远超出新车购置价格;杨某主张的修车价格839000元亦远远超出新车购置价格。二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价值的确定应当符合客观实际,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35000元,一审法院采纳的车损评估数额531000元已远超出新车购置价格,明显与实际不符。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72360元。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20660元(=全部保险金额372360元-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即残值51700元),该保险金支付数额与足额保险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在足额车辆损失险中,车辆保险赔款320660元已足以填补权利人的全部实际损失。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系较为典型的买卖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案例,该类型案例逐年增加。在诉讼中出现了明显的刻意夸大损失数额的情形。梳理近两年某市二审车损理赔案例,发现在全市所有基层法院均有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且被支持的案例。买卖事故车辆保险权益案例呈现出普遍多发、个别集中的态势。个别买卖事故车辆保险权益相对集中的受让人,已经引起行业内的关注。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是否合法?如何限制?保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观点争论不休,实务操作中缺乏裁判依据。
二、观点争鸣:基于适用法律选择的价值判断
《保险法》对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未作明确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但需要明确的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开宗明义是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该条解释中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该条司法解释肯定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本文所探讨的车辆损失保险系财产保险,故该条解释对本文所探讨问题并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中,转让保险标的的行为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文所探讨问题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保险标的及保险权益转让亦不吻合。但该条司法解释可得出如下结论: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受让人应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且保险人有作出答复的权利。综上法律规定,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的合法性及实践路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的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文中探讨的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问题应当以该一般性规定为合法性遵循。问题的关键转化为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是否符合以上合同权利转让的除外情形,具体而言即事故车辆保险权益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事故车辆保险权益可以转让,保险索赔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合同权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索赔权是一种期待权,在此阶段一般不可转让,除非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索赔权即转化为既得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其转让不受请求权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影响。
否定说主张,事故车辆保险权益之所以不允许转让,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这一性质决定了保险权益不能转让给第三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①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被保险人是否诚信对于保险人利益影响甚大。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取得与负担均是建立在双方信赖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同样具有基于信赖关系的强烈属性,同时,请求权人还具有与此相适应的合同义务。允许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则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相违背。
三、现实解读:基于裁判功能导向的行为规制
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本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有二:其一,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其二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原则,保险法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设置了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内容不限于出险本身,还包括与认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事项。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受损后一般需要更换新配件才能恢复使用,而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翻新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众所周知,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部位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配件品质的优劣直接决定着维修费用的高低,维修费用的合理确定是该类案件的利益争执核心。
道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使自行选择维修单位,也应该通知或者通过维修单位通知保险人参与车辆维修过程,保险人见证车辆拆卸、检验损坏的配件才能确定车辆受损范围和程度,检验购进的新配件才能确定新配件品质和价格,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不保障保险人的维修参与权,保险人便无法知情,保险人无法知情便无法合理定损。
保险人虽然无权指定维修单位,但有权审核维修费用,无论车辆是在普通汽修厂维修,还是在 4S 店维修,只要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人都应该赔偿,但被保险人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意图赚取高额差价,保险人则有权拒绝。本案权利的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的履行,保险人维修过程的参与是法官合理确定理赔数额作出裁判的关键。通过这则案例的三个数据即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43.5万元、车辆损失评估数额53.1万元、杨某的维修金额83.9万元,此案“维权”过程可以斑窥利益空间的角逐。
换言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形式上是维修费用之争,实际上是维修过程应否公开之争,是维修单位与保险人在暗中较量。车辆维修时使用了何种品质的配件,被保险人一般是不知情的,作为承揽人,维修单位知情却不给保险人参与机会,维修单位自行拆检、购件、维修,再以被保险人名义委托鉴定理赔不成即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往往会象征性地调低一些价格,法院再据此下判,维修单位的诉请基本上都会得到满足。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实际使用的配件数量少于购进的配件数量,正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断发生纠纷而且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这在维修行业绝非个案,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索赔套路,人民法院不能等闲视之,盖章背书。
四、制度设计:基于规范权益转让的对策评析
从权利类型理论层面看,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②合同权利转让的前提是合同权利具有可让与性或财产性,也就是说合同权利本身可以作为一种财产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时必须满足以下方面条件: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达成合法的转让协议;合同转让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转让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对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范围和类型,学者探讨列举债权人变更会导致给付的内容完全变更,则债权不得让与;因债权人的变更会使权利的行使发生显著的差异,则债权不得让与;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的目的而使之享有的债权,不得让与;不作为债权不得让与等主要类型。
从相似概念层面看,保险区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分析人身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立法考量,可以为本文探讨的主题提供借鉴。如人寿保险保单作为有价证券,其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和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一般而言,人寿保险保单于保险费缴足二年后具有现金价值,一般归属于保单的合法所有人。保险单具有了现金价值之后,保险单的持有即代表拥有了一定的财产权利,此财产权利具有不可丧失的价值,即无论保险单正常实现与否,都不影响保险单本身所代表权利的变现性。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保险事故或以生存到一定期限为支付条件而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讲,人寿保险单的实现具有现实的预期性的,其预期性表现为保险单代表的是将来的某种财产权利,其现实性表现为保险单代表的财产权利是一定可以实现的,不同的是实现方式而已。因此,具有一定的有价证券属性和确定的现金价值属性,使人寿保险保单可根据持有人的需要而流转。人身保险虽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载体,但现代人身保险已不仅仅具有保障功能,还有投资功能,人身保险除具有给付赔偿的保障功能外,还具有储蓄、投资、融资等功能,故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是,车辆保险单作为财产保险,其本身没有现金价值,即便解除车辆保险退回部分保费,该退回的保费与人身保险中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并非同一概念。而且不同于人身保险中确定的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死亡、伤残对应的确定的保险金数额,出让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的车主对于最终车损理赔数额是不确定的。即,在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同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理赔金额的信息掌握是对称的;而在事故车辆即保险权益转让合同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车损数额的信息掌握是不对称的,存在将该种转让行为异化为谋取暴利的工具的可能。
从现象产生根源层面看,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现象是如何产生的?为什么车主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转让自己的保险利益?其背后有何考量?如前所述,买卖事故车辆保险权益案例呈现出普遍多发、个别集中的态势,交通运输物流业发达的地区尤为突出。在这些地区中,大大小小的运输公司遍地都是,实际车主、车老板挂靠运输公司进行运营,因为管理便利、挂靠费用低廉,大量的外地车辆也在这些地区的运输公司进行挂靠,由运输公司集中购买车辆保险。运输业发达,车辆多,车辆事故也多,服务于事故车辆修理、理赔的机构、人员也随之增多,并逐渐职业化。运输公司、车老板、修理厂、保险理赔中介人员等等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生态集群。一旦发生车辆事故,车老板将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转让给受让人(较常见的是各类修理厂),从而迅速获得保险金,减少了车老板索赔所需要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而受让人获取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后通过评估、诉讼等职业化操作获取保险理赔金。显然,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现实,在于被保险人(车老板)在进行利益权衡之后仍然认定此种处理方式对其有利。一方面,单纯从道路交通运输业角度而言,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提高了经济效率,对经济发展并没有明显的危害。另一方面,受让人作为市场主体,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受让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支持的理赔款数额与其向事故车主支付的转让款数额存在的差额即是其收入。受让人以上收入又可以分为两部分构成:其一、受让人在实际理赔程序中所付出的劳务费用(可视为受让人作为理赔中介的中介费用),费用来源应当是车主在自身保险权益中的利益让渡(以换取时间、精力等理赔成本的支出),这部分费用显然是合法的;其二、超出转让款及上述劳务费用之外仍有剩余的利润,该部分利润显然违背了保险制度的损害填补功能。
从纠纷公正解决层面看,一方面,由于合同权利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允许合同权利转让,是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债权的流通性能够满足当事人最大的利益需求,而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的转让和流通通常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带来不利影响;故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对于保险权益转让行为不宜直接给出否定结论。另一方面,保险制度渊源于弥补因为不确定事故发生而招致的利益受损,其功能在于损失填补而非额外获益。在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中的受让人以此为业的情形下,其恰恰是以获益为目的。受让人往往以低价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索赔权,实际的保险赔款最终流入受让人手中。被保险人虽然获得赔款的时间成本得以减少,但代价也是巨大的,保险制度的经济赔偿功能无法实现。该类案件审判实务中,应当给予该类案件必要的限制。首先,宜追加车主为案件第三人,车主虽然已将保险权益转让,但在实际理赔及诉讼中,受让人所提交的保险凭证、车辆权益凭证、运营手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实际仍是由车主提供,追加车主后可有效查清转让人即车主被保险人身份合法性、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保险权益转让的原因及对价,除查明该三个问题外不再增加第三人即车主诉讼负担,仅此三个问题即可有效消除诉讼中的信息不对称;其二,查明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尤其在受让人是修理厂的情况下,修理厂主张保险权益而后自己维修,一个主体扮演了两重身份,查明该问题,可有效减少理赔中恶意夸大损失数额的情况。对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不能任由其发展,防止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行为异化为谋取暴利的工具。
五、结语
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裁判规则倡树行为规范是司法职能的应有之义和人民法院的使命使然。再详尽的法律规定以其语言模糊、不周延、滞后性等因素,也难以穷尽社会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诉讼背后巨大利益的诱惑驱动,诸多游走在违法与犯罪边界的人,熟练地进出法律法规的缝隙,甚至让法律问题演化为社会问题,形成“无懈可击”利益链条。立法者当以察社会之复杂,穷尽生活之多样,科学立法堵塞漏洞,裁判者当以寻蛛丝发髻、清查案件事实,保障合法权益,衡平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益,多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56页
[2]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简析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探讨
于坤杰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摘要: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1]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尤其是理赔案件中常常会因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各自持有自己的意见。本文结合实践中发生的案例就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探讨。
关键词:如实告知 合同解除 近因原则
一、理赔纠纷诉讼案件案情梗概
投保人(被保险人)赵某芝于2016年4月向中宏人寿临沂营销服务部投保中宏长保健康多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白金套餐(分红型)(由中宏长保健康两全保险(分红型)和中宏附加长保健康甲款长期疾病保险),其中重疾险有90天等待期;以及中宏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计划二)、中宏附加康悦住院综合医疗保险和中宏附加无忧II意外伤害保险);宏悦万家团体医疗保险计划(方案二)。其中《中宏长保健康多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白金套餐(分红型、中宏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计划二)》约定:基本利益保障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门急诊医疗费用利益给付金额(给付比例80%)1000元,每日利益住院津贴利益给付金额50元,住院医疗费用利益给付金额10000元,门急诊医疗利益给付金额100元,以上各项利益保障保险金额共计168850元。在《宏悦万家团体医疗保险计划(方案二)》保险中约定:年度给付限额为100万元,住院医疗费用年度免赔额10000元,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日限额(最多180天/年)1000元,手术费年限额40万元。住院前后门诊医疗费诊疗费300元,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物理治疗费、门诊手术费全额赔付。
被保险人赵某芝因患恶性肿瘤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9月其家属向中宏保险申请理赔。2016年10月20日,中宏保险根据调查结果出具拒赔函,载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陈述投保前有“右肺下叶结节”病史,致保险人做出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解除长保健康白金套餐保险合同,不退还相关保险费,本次拒赔。2016年10月17日,保险人(被告)出具拒赔信函,载明:根据您所投保的中宏-宏悦万家团体医疗保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中对疾病的定义,“疾病”是指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自利益保障签发日起三十天后,被保险人罹患或感染至病症。您于2016年4月7日投保,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到您于2016年4月4日已经在临沂市中医医院经胸部CT检查发现右肺下叶结节,而您投保时未告知该病情,导致公司正常承保。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解除您的中宏宏悦万家团体医疗保险,不退还保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死亡,其丈夫于2017年5月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中宏长保安康多重给付重大疾病基本利益保障金额金150000元及各项附加利益保障保险金18000元,共1688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宏悦万家团体医疗保险金90024.64元。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赵某芝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赵某芝在保险期间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医治无效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三被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对原告赔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右肺下叶结节、建议抗炎治疗后复查、除外占位”与“肺恶性肿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投保人的询问、告知方式及内容,不足以让投保人意识到未如实告知“曾做过CT检查、有肺部结节”而可能承担被解除合同不退保费或拒赔保险金的后果。即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意识到自身患右肺下叶结节必然会罹患恶性肿瘤,而在投保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示。
被告仅仅以向投保人询问“是否有胸闷、反复咳嗽或咯痰、咯血、气喘、呼吸困难、胸腔积液、支气管炎、肺炎、胸膜炎、气胸、哮喘、支气管扩张、肺气肿、肺心病、呼吸衰竭、或者其他呼吸系统疾病、是否过去五年接受CT等诊断”时,投保人均回答“否”为由,即认定投保人故意不告知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即要求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解除权并拒赔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上述询问,均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本案不符合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被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无效。被告关于解除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保险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支持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做法及理由分析
本人认为,结合本案中投保人检查出肺部结节的时间(2016.4.4)、投保时间(2016.4.7)及因恶性肿瘤开始住院治疗的时间(2016.5.21)间隔非常之短的情形来看,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应该属于比较明显的恶意隐瞒,而隐瞒的情节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会做出承保的决定。鉴于此,本人是赞成保险公司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处理结果的。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本人赞成保险公司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做法,主要是鉴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存在比较明显的恶意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本案中,经保险人调查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3天至临沂中医院做了胸部CT检查,发现“右肺下叶结节,建议抗炎治疗后复查,除外占位”,而投保人随后即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时在健康告知栏就是否有胸闷或结节、医疗检查或治疗情况等均勾选为“否”,并且均签字确认其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自进行CT检查发现肺结节至投保仅间隔3天的时间,投保人不可能忘记自己的检查结果而勾选“否”,且在检查后的次月即因肺恶性肿瘤而住院治疗。投保人检查出肺部结节的时间、投保时间及因肺恶性肿瘤开始住院治疗的时间间隔非常之短,投保人有比较明显的故意隐瞒、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询问不如实告知的故意,虽然肺部结节和恶性肿瘤之间没有非常必然的联系,但是此种情况引发重大疾病的机率是大大高于健康体的被保险人的。众所周知,近年来由于雾霾天气等各种原因,国人的肺癌发病率越来越高,实践证明体检时发现肺部结节后续手术证实是肺癌的情况也不在少数。所以针对肺部结节这一情况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会格外注意,当有这种情况时保险公司可能会根据检查出的结节的实际情况有可能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进一步的体检根据再次体检结果决定是否承保,也有可能根据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是直接拒保。所以本案中投保人隐瞒的这一情况确实是属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会做出承保的决定的情况,而保险公司是基于被保险人不真实的告知做出承保决定,故保险公司是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
(三)二审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人理解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清楚投保人是否是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这一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而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从一审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在审理中并不是仅考虑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同时也考虑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否会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就是在理赔实践中经常会运用到的“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在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概念最早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用以认定保险理赔中承保风险与事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准则。“近因”(Proximate Cause)一词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基本含义为“应究审近而非远因”。[2] 实践中当投保人违反了作为最大诚实原则的如实告知义务后,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保险人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还是需要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时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有着不同的理解及做法。
本文中所述的案件本人理解就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中投保人在保险人明确询问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应该属于故意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无需退还保险费。但如果要根据近因原则进行裁判,则需要调查清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否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本人认为需要调查清楚“右肺下叶结节、建议抗炎治疗后复查、除外占位”与“非恶性肿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需要专业医疗机构出具专业的意见。但一审法院又认为被告(保险人)无证据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意识到自身患右肺下叶结节必然会罹患恶性肿瘤而在投保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对于这一观点本人有自己的看法,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投保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履行应该是是否如实回答了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而不是投保人是否意识到自己隐瞒的情况是否必然会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因为投保人是要通过询问的相关问题结合相关的经验、案例等做出是否承保或是提高保险费的决定,保险人评估的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若像一审法院判决中所说的只有投保人意识到自已的隐瞒行为必然会引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时才属于在投保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本人认为那就大大缩小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对保险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定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均为不确定。[3]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出现病症,随后再投保,而且在保险人询问时并不如实回答,具有主观恶意,带病投保违反保险合同法理。
虽然总体而言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而投保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了平等的保护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需要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扶助,但是这种对弱势地位当事人的扶助应该以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即公平合理为限,而不能一味的过度倾向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却影响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若一味的过度保护也有违《保险法》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立法初衷,同时也不利于保险业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相似案件法院认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有效。中宏保险重庆分公司发生过一起相似的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由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案件,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而没有支持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主要情况为:原告邢某于2016年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中宏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约定原告邢某享有每日住院津贴利息给付金额200元。2016年8月7日19时许,原告邢某与案外人黄某在合川区文峰路古街白塔旁发生争执,后原告被黄某殴打,先后住院35天,产生医药费33884.23元。原告邢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单约定向保险人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宏保险重庆分公司继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并立即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邢某支付住院补贴7000元。中宏保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因原告邢某在投保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告知的投保情况不实,对询问信息未尽真实告知义务,被告中宏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邢某的涉案保险合同并退还了相应保险费3977元,双方保险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中宏人寿重庆分公司不应再向原告邢某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6)渝0103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邢某隐瞒自2011年2月起陆续在多家保险公司均投保住院补贴类保险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邢某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份依法做出(2017)渝05民终5457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为被告中宏人寿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对于保险人以“原告在投保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告知的投保情况不实”为由解除与投保人原告的保险合同是认同的,也即认为本案中投保人不如实提供劳动合同即收入证明以及其他投保情况是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该案件虽然与本文第一部分中所述案件情况并非完全一样,但是本人认为本文第一部分中讨论案件中“未如实告知投保前进行过CT检查并检查出肺部结节”的情况比该相类似案件中“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未如实告知投保情况”的情节更严重、更符合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标准,故保险人解除了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本人认为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众的保险意识普遍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利用保险分散风险,认识到了保险的重要意义。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毕竟是保险合同两方不同的当事人,都有争取自己权益的强烈意识,尤其是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进行理赔时往往会因为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想法而产生纠纷。这时若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往往会诉诸法院由法官来进行裁判,需要由法官将事实调查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最后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但是,如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都能遵守如实告知义务,履行各自应该履行的义务,那纠纷必定会减少。所以我们必须要重视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意义,从源头上减少相关纠纷的发生,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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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书》
[5]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6679号《民事判决书》
[6]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3120号《民事判决书》
[1] 《诚实信用原则》,https://baike.baidu.com/item/%E8%AF%9A%E5%AE%9E%E4%BF%A1%E7%94%A8%E5%8E%9F%E5%88%99/491952?fr=aladdin,访问时间:2019年8月23日。
[2] 唐广良、房绍坤、国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3] 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2265762151679501068.html《为什么说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